我国招收的首批博士研究生(下简称博士生),将陆续进行博士学位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各学位授予单位将对其中合格者授予博士学位。做好博士学位授予工作,保证博士学位的质量,对促进高级专门人才的成长,更好地为四化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服务,进一步树立我国学位的信誉和完善学位制度具有重要意义。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本通知下达之日起,博士学位的授予工作由各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审核和批准。为此,各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必须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 学位评定委员会应组织成员(包括分委员会成员)和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学位条例及其暂行实施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在授予博士学位的工作中,做到坚持标准,保证质量。 二、授予博士学位,必须坚持政治标准。我国的博士学位获得者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积极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自学遵守纪律和社会主义法制,品德良好。对不符合上述要求者,不得授予博士学位。 三、授予博士学位,必须坚持博士学位的学术标准。 (一)关于学位课程考试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马克思主义理论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以及外国语的课程考试,成绩合格者,方可参加博士学位论文答辩。 马克思主义理论课:博士生应按照培养计划规定的学习时间,完成指定的学习内容。可以通过考试或提交一篇理论联系实际的读书报告或论述,对其学习进行考核和评定成绩。必须由学位授予单位指定马克思主义理论课副教授以上的教师主持考试或评定成绩。文科博士生的导师应参加所指导的博士生马克思主义理论课的考核工作。 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首先应确定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的考试范围。可以举行单科考试,也可以举行学科综合考试。考试和评定成绩应由学位评定委员会指定本学科、专业和相关学科、专业的三位专家组成的考试委员会主持。考试委员会主席必须由教授、副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担任。 两门外国语:参照教育部《研究生外国语学习和考试的规定》(试行草案)及其它有关规定执行。 (二)关于学位论文和答辩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学位论文的审核和答辩工作,是把好质量关的主要环节。 对博士学位论文的评定,主要是审核作者是否在本门学科上掌握了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是否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是否做出了创造性的成果;是否坚持了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在理论上或实践上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一定意义;作者(特别是文科)是否坚持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 博士学位论文应是在导师指导下由博士生本人独立完成。如果博士生学习阶段的科研工作系本人在硕士生学习阶级科研工作的继续和深入,其硕士学位论文的成果可以在博士学位论文必须是一篇(或由一组论文组成的一篇)系统的完整的学术论文。 博士生所在单位及其指导教师应对学位论文认真审阅,严格把关。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能推荐答辩。 组织论文答辩,应注意以下几点: 1、博士生完成学位论文,经导师审核认为符合答辩要求的,可由本人申请,导师推荐,经所在教研室和系(所、中心)审查,确认符合规定要求的,方可同意为其聘请论文评阅人和组织论文答辩。导师对论文的评语和推荐意见,应密封传递,注意保密。 2、在组织论文答辩前,至少应聘请两位与论文有关学科的专家(包括一位外单位专家),评阅论文。评阅人应是责任心强,学风正派,在这一学科领域学术造诣较深,近年来在科学研究中有成绩的专家。评阅人由博士生所在系(所、中心)出面聘请。答辩前,评阅人的姓名和评阅意见应对博士生保密,并密封传递。评阅人认为论文未达到博士学位论文水平的,不能组织答辩。答辩时,应宣读评阅人的评阅意见。 搞好同行评议。应在答辩前将论文或详细摘要印送有关单位及个人,或将学位论文的主要内容在全国性学术刊物上发表,认真听取意见。应将同行评议的意见综合整理,供答辩委员会参考。 3、在组织答辩委员会时,应尽可能地聘请本学科、专业和相关学科、专业的博士导师、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或正在参加指导博士生学习的副教授或相当职称的专家,并要注意聘请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两方面的专家参加答辩。答辩委员会成员名单须经本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 4、博士学位论文答辩一般应当公开举行。 答辩委员会在作出授予博士学位的决议时,应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同意,方得通过。论文经答辩和投票未通过,但答辩委员会认为可以考虑进一步修改时,应经不记名投票,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作出在两年内修改论文、重新答辩一次的决议。如果答辩委员会未作出修改论文的决议,任何个人无权同意修改论文和重新组织答辩。 答辩委员会认为申请人的论文虽未达到博士学位的学术水平,但已达到硕士学位的学术水平,而申请人又尚未获得该学科硕士学位的,可以作出授予硕士学位的决议,报送学位评定委员会。 四、学位评定委员会和分委员会应根据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规定,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 (一)学位评定委员会和分委员会对答辩委员会作出决议授予博士学位或需修改论文者,应逐个对其政治思想表现、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等情况进行全面的审核。凡答辩委员会不建议授予博士学位的,一般不进行审核,但对个别有争议的,经学位评定委员会组织力量重新审核,并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确实达到博士学位标准的,可作出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对某些经答辩委员会通过标准的,可作出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对某些经答辩委员会通过的论文,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后认为不合格的,也可以作出在两年内修改论文、重新答辩一次的决定。但对这类情况,应从严掌握。 (二)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在作出授予博士学位或两年内修改论文,重新答辩一次的建议时,应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或以上的成员通过。学位评定委员会,在作出授予博士学位或两年内修改论文、重新答辩一次的决定时,必须召开会议,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而不能采取通讯投票的方式。 (三)已经通过的博士学位论文或摘要,应当公开发表(保密专业除外)。经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授予博士学位的名单,应在本单位公布。公布三个月后无异议者,各学位授予单位方可颁发博士学位证书。各单位应建立博士学位档案。 各单位授予博士学位人员名单上报备案问题,将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另发通知。 (四)经学位评定委员会通过,需在两年内修改论文、重新答辩的,修改后在论文由原培养单位负责组织评阅和答辩,经费由培养单位支付。本人参加答辩所需旅费和食宿费自理,有困难的,可以由所在单位酌情给予补助。 五、各学位授予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有权授予博士学位的学位、专业授予博士学位。 各学位授予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和本通知的要求,制定本单位授予博士学位的工作细则。 六、各学位授予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加强领导,及时总结交流经验,以推动博士学位授予工作的顺利开展。 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授予博士学位的质量有检查、监督的权力和责任。凡发现有不符合学位条例有关规定和本文各项要求的,主管部门应督促有关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及时纠正。 |